- 今天是:
各县、 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单位, 驻芜各单位:
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现将市信息办起草的《芜湖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送审稿)》、《芜湖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送审稿)》和《芜湖市电子证照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3份文稿发给你们,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提出修改意见,于7月29日前反馈我办:
1.各单位无论有无意见,均请书面反馈,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2.修改意见请说明理由和依据,附相关法律法规,并注明反馈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3.按照芜政秘〔2011〕201号文要求,书面反馈意见请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字,单位盖章。
联系人:苏自强 联系(传真)电话:3119554
2016年7月19日
附件:送审稿文稿3份
附1:
送审稿内容 |
依据及参照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行为,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构建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含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发布、查询、使用、异议处理等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自然人在工作生活中形成的,以及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掌握的,能够用以了解、分析、判断法人和自然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发布、查询、使用、异议处理等相关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芜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芜湖市社会信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作为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信用芜湖”网站建设运行及提供信用应用服务等工作。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落实牵头部门,负责本单位和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和异议处理等。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是信用信息共享的责任主体,需遵照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一数一源、一源一责”)的原则,做到信息资源应归尽归。 |
参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和成员单位的批复》(国函〔2012〕88 号):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为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协调推进政府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交换,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推进信用信息的开放和应用。 参照《关于调整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芜编办〔2015〕110 号,2015年9月2日):经2015 年8 月28 日市编委会研究,同意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挂“芜湖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芜湖市政务服务认证中心”、“芜湖市社会信用服务中心”牌子,承担基础数据平台建设、认证服务及社会信用服务等相关工作。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四条: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落实牵头部门,负责本单位和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和异议处理等。 |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应当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纳入本办法管理。 |
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自2013年3月15日施行)第三条: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及时完整,依法公开、互联互通,强化应用、公正合规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
第五条 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市发改委(市信用办)、市信用中心会同市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制定和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内容。 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公开发布。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五条: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制定和更新各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内容。 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定期公开发布。 |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采用三级目录制。一级目录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级目录为基本信息、资质信息、监管信息、其他信息;三级目录在基本信息下设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自然人身份登记和社保登记等目录,在资质信息下设置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目录,在监管信息下设置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司法判决、违法违约、禁入限制、未履行法定义务等目录,在其他信息下设置上述三类未能涵盖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每项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提供单位、信息主体及信用代码、信息事项、事项描述、有效期限、公开范围等。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采用三级目录制。一级目录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级目录为基本信息、资质信息、监管信息、其他信息;三级目录在基本信息下设置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自然人身份登记和社保登记等目录,在资质信息下设置行政许可、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目录,在监管信息下设置表彰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司法判决、违法违约、禁入限制、未履行法定义务等目录,在其他信息下设置上述三类未能涵盖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每项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包括提供单位、信息主体及信用代码、信息事项、事项描述、有效期限、公开范围等。 |
第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信用信息档案,应对征集数据进行电子化记录和储存,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统一标准规范,自制作或获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法人和自然人信用信息。 |
参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各部门要以数据标准化和应用标准化为原则,依托国家各项重大信息化工程,整合行业内的信用信息资源,实现信用记录的电子化存储,加快建设信用信息系统,加快推进行业间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其他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
第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应确保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可靠;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
参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完善行业信用记录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
第九条 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服务平台,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九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 |
第十条 市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数据交换,实时向市公共信用服务平台提供信息。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十条:省各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通过标准配置的数据交换系统,实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提供信息。 |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服务平台依据信息提供方确定的信息公开范围,通过“信用芜湖”网站,及时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通过“信用安徽”网站,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各市、县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
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服务平台与国家、省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交换共享,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与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其他地区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信用芜湖”网站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等级分为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内部共享信息三类。公开信息可直接查询。授权查询信息应当依信息主体自身申请,仅限查询与信息主体直接相关的信息,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内部共享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且仅供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信用安徽”网站和各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后查询,查询自身的凭有效证件。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可直接查询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交换共享的信息。 |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制定各领域实施信用承诺的规范格式,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府性资金安排、就业服务、评先评优等行政和社会管理事项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建立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制定各领域实施信用承诺的规范格式,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政府性资金安排、就业服务、评先评优等行政和社会管理事项中,应当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使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
第十六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市场交易、个人生活与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支持信用服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市场交易、个人生活与工作提供信用服务。 |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充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依据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充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
第十八条 法人信用信息发布期限设定如下: 上述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市信用中心应终止发布该信息并转为档案保存。 |
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自2013年3月15日施行)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对自然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不良信息存续期间,其身份信息应同时保留(包括法人终止情形),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记载。 |
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自2013年3月15日施行)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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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法人或自然人认为自身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信息时,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或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
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自2013年3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市县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记载主体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发出核查,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核查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
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自2013年3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根据信息提供单位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
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自2013年3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比对。平台或系统记载的信息与来源不一致的,应予以调整并通知异议申请人;一致的,将异议申请转交信息提供方处理,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异议申请处理过程中,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系统、相关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无法核查的异议信息,不再向社会提供。 |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的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等情况,应纳入年度综合考核范围。 |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各地、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等情况,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纳入机关效能建设考核范围。 |
第二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公共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减,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和制度规定泄露、篡改所征集的原始数据。 |
参照《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自2013年3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
第二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核查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
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 |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及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市信用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以及擅自减少应提供数据量的; (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未及时发布、更新信用信息数据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信息的; (五)对已发现不一致的信息,拒不协助市信用中心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的; (六)对于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行为。 |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皖政办〔2015〕47号,2015年8月3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工作的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条款根据部门责任制定 |
第七章 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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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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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其他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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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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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芜湖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办法(送审稿)
送审稿内容 |
依据及参照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部门间业务协同,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开展信息惠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发改高技〔2013〕73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参考: ①《上海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与应用,推动政务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增值利用,促进政府部门间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进一步提高本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依据国务院印发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5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依法具有管理运营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发布、更新、维护、应用与管理。 |
参考: |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政务信息资源,主要是指各单位为履行行政职能采集、加工、使用的电子化数据;各单位业务工作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电子化数据;各单位直接管理的电子化数据。 本办法中所称政务信息资源,不包括经国家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信息。 |
参考: |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是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工作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其具体工作由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落实。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工作的技术和业务指导;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与维护,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规范管理;负责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对接、归集和共享等具体事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建设及日常维护费用。 各单位是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需遵照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一数一源、一源一责”)的原则,做好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目录维护、采集获取、交换共享和更新维护工作,做到信息资源应归尽归。 |
参考: |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分为两种类型:可供所需单位无条件、无偿地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无条件共享类;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有条件共享类。 与履行行政权力和提供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各单位必须提供共享。有明确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单位共享的除外。 信息内容敏感的,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单位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有条件共享类。 |
参考: |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GB/T21063)国家标准,组织编写《芜湖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并提供资源目录更新、维护、发布的平台。 各单位应对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确定其共享交换的类型属性、可向社会开放的类别。 |
遵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 |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源目录管理平台的目录完善、更新、维护和审核。审核人员应当确保目录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审核通过的目录,应当及时发布;审核未通过的目录,应当及时退回修改。 各单位对本单位资源目录,应做到更改即更新,并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资源目录每半年进行一次公示。 |
参考: |
第八条 各单位的信息采集应当按照资源目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明确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的,不再重复采集。 |
参考: |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遵照“一数一源,一源一责”的原则,对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以电子形式记录、存储,并负责更新与维护,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
参考: |
第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源目录,归集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为各单位信息共享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
参考: |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标准,统一平台; (二)分工采集,及时提供; (三)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
参考: |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一)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利对共享交换的政务信息资源,开展数据挖掘、分析、研判、应用等工作。 (二)各单位有权利根据业务需要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需求。 (三)各单位有义务配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协调、实施工作。 (四)各单位有义务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发现的数据问题进行核对和修正。 |
参考: |
第十三条 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应当采用接口或前置机方式,与全市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时交换。条件尚不具备的,依据资源目录中的相关要求执行。 |
参考: |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服务,原则上采取接口方式提供。 |
参考: |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可向社会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种类。 |
结合本市实际进行创新。 |
第十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共享交换的、可向社会开放的政务信息资源拥有处置权。 |
参考: |
第十七条 各单位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自行向其他单位或社会公众提供所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 |
参考: 结合本市实际进行创新。 |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预案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应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应每年组织各单位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
参考: ②《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各机关单位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工作,并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及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应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
结合本市实际进行创新。 |
第二十条 各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的开展情况,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政务信息资源专项检查,公布检查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
参考: |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完善、更新、维护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以及擅自减少应提供数据的; (三)泄漏共享交换信息资源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对存在问题的数据,未及时核对和修正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省、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相关规定的行为。 |
参考: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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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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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3:
芜湖市电子证照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
送审稿内容 |
依据及参照 |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电子证照的建设和管理,推进电子证照应用,支撑“互联网+政府服务”,提高政府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开展信息惠民试点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23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开展信息惠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3号)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促进部门间信息共享,是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推动部门间政务服务相互衔接,协同联动,打破信息孤岛,变“群众跑腿”为“信息跑路”,变“群众来回跑”为“部门协同办”,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的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具有管理运营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电子证照建设管理和应用推广。 |
结合我市“智慧城市”和“信息惠民”等建设的实际情况 |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证照”是指由各单位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类证照、证明、批文、鉴定报告、办事结果等文件。 “电子证照”是指经电子签名、与纸质证照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照数据电文。电子证照来源文件的格式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形式:图片、Word、HTML及格式化数据等。 |
参考《2014年广东省电子证照系统建设工作方案》(粤办函〔2014〕262号),附:名词解释 1.证照:由政府部门或取得法定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类证照、证明、批文、鉴定报告、办事结果等文件。 2.电子证照:经电子签名、与纸质证照文书具有同等效力的证照数据电文。 |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是电子证照的管理机构,负责电子证照的统筹规划、建设管理、推广应用和安全监督。 市政务服务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市认证中心)负责电子证照的建设运维、统一制证、应用管理;负责制定电子证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共享应用机制。 |
《关于调整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芜编办[2015]110号,2015年9月2日):经2015年8月28日市编委会研究,同意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挂“芜湖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芜湖市政务服务认证中心”、“芜湖市社会信用服务中心”牌子,承担基础数据平台建设、认证服务及社会信用服务等相关工作。 |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共同参与电子证照的建设管理和应用推广工作,负责共享本单位的证照数据,负责本单位的电子证照目录的管理和维护,负责配合市认证中心做好电子证照的制证工作,负责加快对以往存量纸质证照的电子化进程。 |
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开展信息惠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3号) 1.建立居民电子证照目录。结合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工作,全面梳理涉及群众办事的政务服务事项,逐项梳理基本流程和办事依据,简化无谓证明和繁琐手续。推行群众办事相关证件、证照、证明等电子化,形成居民个人电子证照目录。 |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项目建设及日常维护经费。 |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
第七条 市政府统一组织建设部门互认、系统互联、数据互通的电子证照系统承载本市电子证照的应用。电子证照系统由电子证照库和电子证照管理平台构成。 |
参考《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互联网+政府服务”的实施意见》(芜政〔2015〕112号)第二条 2、加快平台建设。结合我市社会服务管理信息化平台建设实际,开展“一库四平台”建设,建成政府权力动态管理系统(库)、“一站通”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监察平台等,构建全市统一的一站通政府服务平台体系。加快建设和完善数据交换共享平台、电子证照应用平台、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网格化社会管理平台等核心支撑平台,全面保障“互联网+政府服务”各项改革任务全面落实。 |
第八条 各单位梳理本单位(行业)出具的证照和服务事项中所需使用的证照;市认证中心负责归集、构建全市的电子证照目录;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电子证照目录的维护。 |
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开展信息惠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3号) 1.建立居民电子证照目录。结合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工作,全面梳理涉及群众办事的政务服务事项,逐项梳理基本流程和办事依据,简化无谓证明和繁琐手续。推行群众办事相关证件、证照、证明等电子化,形成居民个人电子证照目录。 |
第九条 各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市大数据管理中心交换共享各类证照数据,并对本单位所提供的证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完整性负责。 |
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开展信息惠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3号) 1.建立居民电子证照目录。结合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工作,全面梳理涉及群众办事的政务服务事项,逐项梳理基本流程和办事依据,简化无谓证明和繁琐手续。推行群众办事相关证件、证照、证明等电子化,形成居民个人电子证照目录。 |
第十条 各单位向市认证中心提供并确认本单位电子证照的标准名称、标准样式、数据字段说明。 |
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开展信息惠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3号) 1.建立居民电子证照目录。结合编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等工作,全面梳理涉及群众办事的政务服务事项,逐项梳理基本流程和办事依据,简化无谓证明和繁琐手续。推行群众办事相关证件、证照、证明等电子化,形成居民个人电子证照目录。 |
第十一条 市认证中心根据各单位交换来的证照数据再进行批量制证;对审批事项办结后留存的影印件,由市认证中心进行制证,并由相应发证单位审核;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电子证照文件的审核、停用、注销等管理工作。 |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
第十二条 市认证中心建设统一的电子证照共享服务应用接口,通过提供在线服务的方式提供电子证照应用。 |
参考《关于调整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机构编制的批复》(芜编办[2015]110号,2015年9月2日):经2015年8月28日市编委会研究,同意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挂“芜湖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芜湖市政务服务认证中心”、“芜湖市社会信用服务中心”牌子,承担基础数据平台建设、认证服务及社会信用服务等相关工作。 |
第十三条 电子证照主要应用于本市“互联网+政府服务”体系,各单位和社会公众根据权限共享使用。 |
参考《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互联网+政府服务”的实施意见》(芜政〔2015〕112号)(一)规范梳理和发布政府服务网上运行事项。1.推动政府服务事项优化梳理。各级、各部门要围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规范梳理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事项梳理要明确申请条件、精简申报材料、缩短办事时限、固化办事程序,要优化事项办理流程,规范制定适应网上运行的办事指南。在全市办事指南发布运行的基础上,不断推进各级政府服务的事项内容统一、运行上下联动、并联协同审批,推进政府服务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 |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办事时需要提交办事材料且材料有对应电子证照的,原则上直接使用电子证照;如用户不选择使用电子证照而上传影印件的,各单位审批时使用电子证照进行查验。 |
参考《关于印发简化优化服务流程的通知》(芜政办〔2016〕10号)三、开展证明材料清理规范工作 对不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及对第三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事项,可探索申请人办事承诺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按照“先办后补”的方式办理,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快电子证照库建设,今后同一申请人办理其他事项时,原则上不再要求提供之前已提供过的有效证明材料。对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市外证明材料。 |
第十五条 各单位自身业务系统如有电子证照应用需求的,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
第十六条 各单位有责任和义务鼓励和引导用户在办事时使用电子证照。 |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
第十七条 电子证照系统部署在市政务云计算中心,系统运行网络为电子政务外网。 |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持CA证书登录电子证照管理平台;社会公众必须经实名认证后方可使用电子证照。 |
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开展信息惠民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3号) (五)加强信息安全,保护公民隐私。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完善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身份认证和授权管理机制,强化“一号一窗一网”信息化支撑的安全保障体系建设。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手段,切实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及公民个人隐私。 |
第十九条 电子证照文件加盖市认证中心的电子签章(数字签名)以防篡改和伪造。 |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
第二十条 电子证照系统与第三方系统对接时,原则上只提供点对点接口调用的共享服务应用方式。 |
参考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6〕14号)第十五条(共享服务模式)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的性质和特点,选择采用接口交换、文件下载、在线浏览或离线交换等途径共享政务数据资源。其中以接口交换方式提供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在资源管理平台将其注册为接口服务,并提供接口描述及调用方法。对变化频繁的、时效性较强的,以及涉及跨部门并联审批和协同办公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采用接口交换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
第二十一条 电子证照的各类用户如有伪造证照的,根据征信管理条例上报本市征信部门,纳入其信用档案,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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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完善、更新、维护电子证照目录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证照数据的,以及擅自减少应提供数据的; (三)不经审核擅自对外提供证照信息或者泄漏数据的,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对存在问题的证照数据,未及时核对和修正的; (五)电子证照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省、市电子证照相关规定的行为。 |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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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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